(2015)修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祝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祝圆,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征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祝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祝圆及其辩护人邓征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祝圆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卖给饶某某、10月29日下午以400元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占某某、10月29日傍晚6时许以7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5克)卖给黎某。2014年10月30日,周祝圆在修水县毛家饭店门口准备与饶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周祝圆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9.48克。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祝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祝圆辩称起诉书关于其2014年10月29日下午贩卖毒品给占某某的指控不属实,但其对其他指控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0月22日贩卖给饶某某的毒品数量为约1克及10月29日贩卖给黎某的毒品数量为约5克缺乏证据证明;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0月29日贩卖毒品给占某某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告人能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没有使毒品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至7年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祝圆购买毒品,双方按约在修水县琴海中学见面后,周祝圆交给饶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200元。2014年10月29日下午,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祝圆购买毒品,双方按约在修水县城南樟树下见面后,周祝圆交给占某某2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400元。2014年10月29日傍晚6时许,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祝圆购买毒品,周祝圆事先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藏在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门口的台阶处,双方在该医院门口见面后,黎某交给周祝圆700元钱,周祝圆便告诉黎某该包甲基苯丙胺的藏匿处,黎某依指引取到了该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祝圆购买700元毒品,双方在修水县毛家饭店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祝圆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次日,民警又在周祝圆的住处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5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小包。经检验:该6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共重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饶某某、黎某对上述从周祝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均作出了详细陈述。饶某某还陈述10月30日在修水县毛家饭店门口,周祝圆开着他的那辆白色起亚小车过来,周祝圆下车准备把毒品给饶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占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下午,占某某打电话给“西港男子”说要买400元钱冰毒,“西港男子”叫占某某到修水县城南樟树下见面,占某某打车来到樟树下将400元钱交给“西港男子”,“西港男子”拿了2小包冰毒给占某某。“西港男子”三十多岁,西港人,有一辆白色起亚轿车。3、被告人周祝圆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贩卖毒品的过程均予以了详细供述,周祝圆在2014年10月31日、11月18日的两次供述中均供称10月29日下午“眼镜”电话联系周祝圆说要买400元冰毒,周祝圆答应后叫“眼镜”到修水县城南樟树下来,后周祝圆开车来到樟树下,见面后,“眼镜”给了周祝圆400元钱,周祝圆给了“眼镜”2小包冰毒。周祝圆还准确辨认出“眼镜”就是本案中的占某某。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1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周祝圆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周祝圆身上查获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后在周祝圆的住处查获5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检验,查获的6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共重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重2.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003)龙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祝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祝圆系在修水县毛家饭店门口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祝圆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祝圆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9.48克,依法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占某某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买毒人员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对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否认侦查阶段供述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共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9.48克,而此前被告人还向饶某某、占某某、黎某贩卖过毒品,共获款1300元,根据被告人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已卖出加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祝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丁来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