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钰华、李金梅、张庚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钰华,李金梅,张庚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钰华,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梅,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鑫,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钰华、李金梅、张庚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被上诉人陈钰华、被上诉人李金梅、张庚鑫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华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23218.3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02.20元;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金梅、张庚鑫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金梅驾驶豫A39N**号越野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顺河路北20米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本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豫A39N**号车车主系被告张庚鑫,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和肌腱粘连松解术,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7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23.81元,另外门诊治疗花费77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993.81元。4、豫A39N**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期有效期至2015年9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金梅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的检验有效期问题,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5993.8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218.39元,费用过高,该院按照误工期间83天(第一次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42天+第二次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7天)、月工资5000元计算,为138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717.14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627.2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883.8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2833.33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钰华22833.33元(包括误工费及护理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钰华6883.8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上共计29717.14元;二、驳回原告陈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李金梅负担595元,原告陈钰华负担208元。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钰华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3833.33元、护理费9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100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钰华答辩称,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陈钰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金梅、张庚鑫答辩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钰华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钰华就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完税凭证、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其与护理人员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基础上少赔偿1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