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延与刘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延,刘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824号申请执行人:周延,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金华。被执行人:刘苑霞,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胡伟明,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延申请执行刘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0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定金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1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苑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2015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确认本案履行金额为定金5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00元,一审受理费1050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如刘苑霞提供已向广州中院缴纳收据则无需支付);二、确认扣除刘苑霞已向法院缴纳的20000元,其余款项分八个月偿还,从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申请人代理人周金华的账户,余款在第八个月一次性付清;三、如刘苑霞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追偿全部迟延履行利息;四���法院可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78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