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世民,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蒗县大兴镇安乐社区清泉村背后山上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经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治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