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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伟龙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龙,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陈伟龙,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徐勇,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陈伟龙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龙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因个人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无果。为此,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支付2009年9月15日借款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勇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徐勇以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伟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陈伟龙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经借人:徐勇2009年9月15日。”此后,被告徐勇未向原告陈伟龙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勇与原告陈伟龙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徐勇主张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为起算点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勇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