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琪正,男,1968年生,汉族,市民,住泊头市。张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不多,在没有建立起相应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三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返还陪嫁物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女儿穆某一,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婚后被告与其表哥合伙购买江淮货车一辆,出资30000元,自己购买现代轿车一辆,要求分割。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婚后借原告姑姑现金10000元,借原告父母2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主张陪嫁物品有四床被子、二床褥子,被告认可3床被子、二床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穆优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不足两周,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较高,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应不超农民收入(2014年收入为13664元)的20%---30%,每月支持26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汽车,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借款问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婚生女穆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60元,每年的5月1日给付全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2月1日开始给付至穆优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三床被子、褥子二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