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汤建林、汤钦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代表人许荣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淼,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炜,该支行员工。被告汤建林。被告汤钦粦。被告郑毅。被告汤永平。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谨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230130014729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向被告汤建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按10.5‰计算,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用于购买煤炭周转,由被告郑毅、汤永平、汤钦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将此笔贷款转入被告汤建林账户,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汤建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户尚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汤钦粦、郑毅、汤永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建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3443.05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计算,扣除被告汤建林已支付利息17786.78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4.7‰计算);被告汤永平、汤钦粦、郑毅对被告汤建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汤建林;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保证人汤钦粦、郑毅、汤永平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汤建林给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汤建林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7786.78元,尚欠3443.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建林未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归还借款,担保人汤钦粦、郑毅、汤永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建林婚育节育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建林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钦粦、郑毅、汤永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钦粦、郑毅、汤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建林追偿。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443.05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汤钦粦、郑毅、汤永平应对被告汤建林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汤钦粦、郑毅、汤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建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为2345元,由被告汤建林、汤钦粦、郑毅、汤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谨 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雯(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