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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林与朱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朱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朱林,农民。被告朱松,农民。原告朱林诉被告朱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原被告均是同一村人,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原告在本村小卖部喝酒时,因喝酒事宜,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切菜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5日,成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伍佰元整,同时行政拘留八小时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住院及门诊医院费为4956.9元,经协商解决未果,被告已被执行行政处罚,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被告违法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的侵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141.9元、误工费822.8元、护理费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99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松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原告在本村朱贝贝小卖部喝酒时,因喝酒事宜,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4年8月16日23时许,答辩人去小卖部买东西,卖完准备走时,正在小卖部喝酒的被答辩人及其朋友对答辩人进行辱骂,辱骂极其难听,使答辩人难以忍受,后答辩人还了一句,于是被答辩人及其朋友将答辩人进行殴打,使答辩人无力反抗,后答辩人看见一把菜刀,当时为了保护自己生命,拿菜刀将被答辩人砍伤。答辩人的行为是在自己的人身正在进行不法分割时采取的制止不法分割的行为,即正当防卫,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真实性,被答辩人住院后,伤情并不严重,故意拖延住院天数,挂床治疗,而且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是5141.9元,而事实与理由中医疗费却为4956.9元,前后不一致的数字正好验证该费用的不真实性,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不是实事求是的,所以被答辩人诉我的各项费用是毫无道理的。三、被答辩人及其朋友也将答辩人打成轻微伤,使答辩人全身肿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邻居,当时答辩人顾以情面,不想把事情闹大,于是在家治疗,也花去大量医疗费,答辩人系正当防卫。答辩人不应被公安局拘留和罚款,更不应该承担被答辩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朱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成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成公(道)行罚决字(2014)第05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法)鉴(临床)字(2014)458号鉴定文书各一份,以证明打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处罚结果不认可,事实与真实不符。2、在成安县医院医疗费5141.9元,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费一张,门诊票六张,另提供病例、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误工费822.8元,护理费822.8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5、营养费11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提交,费用过高,不认可。6、交通费400元,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7、精神抚慰金6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被告朱松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朱林在南姚堡村朱贝贝小卖部喝酒时,与朱松发生口角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松用切菜刀将朱林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林的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成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成公(道)行罚决字(2014)第05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法)鉴(临床)字(2014)458号鉴定文书各一份为证,后原告朱林被送入成安县医院救治。在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8.17-2014.9.7)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906.9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松致使原告朱林受伤事实清楚,并且成安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原告证据及被告答辩,经本院确认:原告朱林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4906.9元,外购药单据18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外购药单据依法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785.4元(37.4元/日×21天)、护理费为785.4元(37.4元/日×21天);住院伙补助费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1天计算为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依照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票据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因成安县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7827.7元。综上所述,被告朱松赔偿原告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赔偿原告朱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27.7元。二、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高亚光审判员  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苑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