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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从大竹县双溪乡三青村3组往大竹县观音镇迎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大竹县双溪乡三青村4组路段,因刹车失灵将前方路边行人李某某撞到,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同时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并按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调查,同时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泓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