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利民与胡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民,胡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3099号原告:徐利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吉华。被告:胡裕明。原告徐利民诉被告胡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厂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6月10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1998年7月20日,借款2万元,月利率2%;2002年3月18日,借款3万元,年利率20%。2004年1月15日,被告归还2万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签署欠条,确认尚欠本息35.46万元,并同意2012年归还,但被告此后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35.4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胡裕明向原告借款。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1998年6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1998年7月20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02年3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2004年1月15日,被告归还2万元。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到2008年8月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共应35.46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归还。2010年3月19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2年归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本金10万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4600元的欠条一份,证实了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546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裕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徐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