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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尾随在ATM机上取完款的李某某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泰��道六杯香茶楼门前时,持砖头对李某某进行恐吓,抢走李某某现金246元,后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焦××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焦××在位于静海县静海镇���园路上的“农业银行”附近见一男子李××取款即蓄意抢劫。其尾随李××至静海镇泰山道上“六杯香”茶楼门口南侧时,从身后强搂李××的脖颈处并手持砖头对其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46元。被告人焦××逃离现场后,李××拨打电话报警。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抢劫所得被挥霍。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视频观看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焦××供述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焦××犯罪所得246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