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蔡文敏,张中海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敏,张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敏,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海,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邹文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文敏与上诉人张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蔡文敏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如果三个月未还清,利息按人民币1200000元的月息5%从头计算,如果还清利息不算。(10月份还400000元,11月份还400000元,12月份还4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汇总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425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条所记载的金额与转账的金额不一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总的结算。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借贷关系真正发生时间是2012年3月,且在当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保存在原告处;2、被告已还清原告所称的借贷金额,被告在2012年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陆续还款63万元,2013年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的儿子蔡智辉还款30万元,通过福田村镇银行向原告儿子蔡智辉还款50万元;3、在2012年3月的欠条中,双方并没有在欠条上书面约定利息,所以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在2012年3月真实借贷关系发生之日起,已陆续通过3张银行卡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蔡智辉还款100多万元,已超过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法律关系是指出借人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数量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汇款1425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在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对此也是认可的,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欠条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始终没有就此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始终不能就出具欠条的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两相比较,原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法院对于某、被告截止2013年9月26日对账确认1200000元欠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分析,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的明细如下:1、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2、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儿子蔡智辉汇款500000元,3、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4、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5、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汇款150000元。6、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汇款130000元。7、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上述共计7笔汇款,其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的儿子即案外人蔡智辉汇款的500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加之原告本人与蔡智辉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蔡智辉亦已成年,并非未成年人,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被告主张向蔡智辉的汇款系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在当日,被告亦向原告汇款3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该笔汇款应视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除此之外的5笔汇款均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从常理出发,倘若被告在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如其所述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的前提下,其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形不仅不符合常理,甚至难以理解,因此上述款项均不能视为是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否则就难以解释原、被告在欠条中重新约定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按照利息5分的标准计算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其向案外人蔡智辉所汇款项,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00元之后,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果三个月未还清,利息按1200000元的月息5分从头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从头计算约定不明故应从2013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对借款双方均较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中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文敏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张中海应当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向原告蔡文敏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文敏负担5856元,被告张中海负担11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中海负担。上诉人蔡文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张中海向蔡文敏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向上诉人蔡文敏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在当日,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该笔汇款应视为是归还上诉人的借款”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上述30万元汇款根本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其仍然欠上诉人本金1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首先,张中海在2013年9月26日的30万元汇款是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其并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事实上,张中海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全部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而上述30万元汇款也包括在欠条出具前的债权债务之内。其次,从常理分析,张中海在2013年9月26日向蔡文敏出具了欠条,又马上在当天还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相反,在张中海向蔡文敏汇款了30万元之后,在当天马上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则更加符合常理。因此,张中海在2013年9月26日的30万元汇款根本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张中海至今完全没有向蔡文敏偿还《欠条》的12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上诉人张中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蔡文敏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文敏承担。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审理查明张中海签2013年9月份欠条的客观条件实属被迫无奈。2013年下半年,蔡文敏及其儿子多次要求张中海归还剩余欠款,且采取的是无休止的电话、短信骚扰,并扬言如不迅速还钱就要阻止张中海进驻新的工地。在被迫无奈且不懂法的情况下,张中海签下欠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中海与蔡文敏之间签订的欠条明显属显失公平,且因受到蔡文敏胁迫而不得不签定,依法可予以撤销。此种情况下张中海只为快速息事,所签的120万元欠款与实际尚欠金额相差太大,并非张中海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2013年9月所签欠条为“对双方之前的借款的一个汇总”。张中海与蔡文敏2012年2月签订欠条,蔡文敏给张中海转账142.5万元,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张中海直接向蔡文敏转账款项合计达130元(其中50万元为应蔡文敏要求转账至其儿子蔡智辉账户)。蔡文敏起诉张中海的依据为2013年9月份所签欠条记载金额120万元,本案属典型民间借贷纠纷,从2012年2月欠款实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两张欠条金额从142.5万元到120万元,一年之中金额差仅为22.5万元,但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未要求蔡文敏对该22.5万元数额差异做任何说明,更不必说原审法院依职权要求蔡文敏说明张中海给蔡文敏转账130万元巨额资金的性质(如本金部分多少、利息部分多少,解释还款成分,利息有无超标)及流向,而仅仅是依据张中海被迫无奈签订的一份欠条,即认定该欠条为“双方借款的一个汇总”,实则断章取义,经不起推敲。3、原审法院对张中海归还巨额款项性质认定为“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其向案外人蔡智辉所汇款项,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属混淆概念原审法院庭审己查明本案真是借贷关系为2012年2月始,且更重要的一点,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确认并记录,即蔡文敏承认与张中海之间除本借贷关系外并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不但未依职权查清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的具体“汇总”,也未能在法律上给张中海转账的巨额还款一个准确定性。原审法院在认定张中海巨额还款性质的问题上剥夺了张中海依法在本诉中争取权益的机会。4、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要求蔡文敏对欠条为“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进行说明。假定2013年9月张中海所签欠条为“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要求蔡文敏对该“汇总”进行任何说明,亦未让双方对该“汇总”进行任何的账目比对。本案实为高利贷借贷,倘若按照原审法院仅认定为“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的思路,而不审理查明真实的还款明细,则会出现如下可能:假若张中海给蔡文敏签订的欠条不是120万而是150万元或者不是120万而是220万元呢?这在当时客观条件下完全可能。在张中海被迫无奈签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否依然会“两相比较”,认定该欠条为“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没有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加大张中海举证责任,减轻蔡文敏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明知蔡文敏因庭审主张前后矛盾而不得不承认双方并无除此借贷关系外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并未要求蔡文敏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欠条为双方之前借款的一个汇总”,包括但不限于张中海原始欠条、收款明细、银行流水、张中海还款的本息比例即数额、利息计算标准等,而这显然是蔡文敏作为原审原告应主张相关权利而应当负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因而并未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原审法院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合同法》211条第一款。本案真实借贷关系为2012年2月,当时双方之间关系较为融洽,因而2012年2月张中海所签欠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原告出具)。既然书面欠条约定无利息,原审法院在计算剩余欠款时不应当自行认定所谓“四倍”利息,而应当适用《合同法》211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蔡文敏的上诉意见,张中海答辩称,蔡文敏称张中海于2013年9月26日汇款30万给蔡文敏包括在“欠条”出具前的债权债务之内,没有事实根据。张中海与蔡文敏的借贷关系始于2012年2月份,在2012年2月份张中海收到蔡文敏借款后,张中海陆续通过各银行卡向蔡文敏转账超过百万元。2013年9月26日张中海向蔡文敏汇款30万元,依然是张中海履行上诉借款项下还款义务的行为,与蔡文敏所称“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无关”,至于张中海向蔡文敏签订“欠条”实乃张中海在蔡文敏多次上门或者电话短信骚扰、胁迫所签,实质上仍是对2012年借贷关系的延续认可。退一步讲,蔡文敏认定张中海上述30万元汇款是在张中海被迫签订“欠条”之前,但蔡文敏方并无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这举证”的证据规则,蔡文敏无法就30万元还款与张中海“欠条”签订时间先后提出任何相关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蔡文敏方承担。蔡文敏始终强调,2013年9月26日张中海所签的“欠条”为蔡文敏与张中海间的“结算”,但蔡文敏无法就“结算”的内容做出任何说明,也无法就张中海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所归还的百万元款项作任何解释说明。蔡文敏始终强调2013年9月26日与张中海所签订“欠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但蔡文敏却无法对“结算”作任何解释说明,即蔡文敏无法说明“结算”是结算的哪几笔,“结算”的具体过程如何,也无法说明张中海2012年至2013年间所还的巨额款项具体性质。假设如蔡文敏所称“欠条”为“结算”,但具体到本案,张中海收到蔡文敏汇款142万元,但2013年9月26日所签“欠条”为120万元,蔡文敏不管是从常理还是从法理上均不能就其中的22.5万元数额差异与张中海所归还的逾百万元作任何解释。对于张中海的上诉意见,蔡文敏答辩称与上诉状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张中海在上诉状中确认其于2012年2月曾向蔡文敏出具过一份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张中海主张欠条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书写内容为对双方之前的借款的一个汇总”与事实不符,因张中海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而张中海向蔡文敏账户汇款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因此张中海在本案所涉欠条落款日期之前的汇款不能认定为系对本案所涉欠条的还款。关于还款利息,张中海称因在2012年2月向蔡文敏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在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欠款亦不应计算利息,因张中海在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若张中海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时需要支付利息,张中海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张中海亦需就本人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张中海就本人的主张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增加其举证负担。上诉人蔡文敏主张张中海于出具欠条当日向其账户的汇款不是本案所涉还款而是在张中海出具本案所涉欠条之前的债务,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上诉人张中海负担11256元,蔡文敏负担5800元(多缴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