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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桂香诉李国良、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良,李桂香,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委托代理人:朱翠苹(系李国良妻子),女,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朱集乡。委托代理人刘曼,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女,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兴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负责人:段学英,该单位矿长。委托代理人:臧沛雨,该单位工作人员。李桂香诉李国良、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以下简称西露天矿)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桂香的起诉。原告李桂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国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翠苹、刘曼,被上诉人李桂香,被上诉人西露天矿的委托代理人臧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李国良系姐弟关系。2000年6月19日,原告和其丈夫房殿发购买候连春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马架子(计军屯)平房一处,支付给候连春购房款1500元,候连春向原告及其丈夫出具收条一份。候连春将该房交于原告夫妇居住。因被告李国良无处居住,原告让被告李国良暂住在该房。2004年8月,被告西露天矿对该房屋附近的铁道线路拆迁,并对原告夫妇的房屋进行动迁,向原告夫妇发出拆迁通知。经协商,被告西露天矿以房屋置换方式将其矿位于新抚区华山街一委15组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置换补偿给原告夫妇,被告李国良也随原告夫妇搬到该房居住,当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4年9月14日,原告的丈夫因病死亡,原告也因患病于2005年8月被其儿子接到福建的家中生活,为其治疗。2006年初,新抚区棚改办对华山街1委15组附近的棚改房和相关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被告西露天矿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摸底核实房屋情况时,原告不在家,被告李国良未向被告西露天矿的工作人员提及该房屋的来源情况和原告的情况,也未提供拆迁通知,而是找邻居作证,称该房是被告李国良的。2006年2月25日,被告西露天矿仅以此向被告李国良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我矿职工家属李国良居住的华山街1委15组、矿公建房屋肆拾伍45m2,由建房后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故以此单作为拆迁住房产权依据”。被告李国良支付房改购房款2700元,抚顺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008年4月1日,被告李国良依此证明申请购房,其提交的购房申请表,购房申请栏中注明“我自愿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并遵守抚顺市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如有权属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盖章)处由被告李国良签字捺印。”2009年12月30日,被告西露天矿在该申请表产权单位意见栏内盖其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章。2010年2月5日,被告李国良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原告回到抚顺,发现其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李国良所有的情况,持被告西露天矿出具的拆迁通知等材料,找到被告西露天矿,经查实,该争议房屋确系因拆迁补偿给原告夫妇的。原告与二被告因该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拆迁置换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李国良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而另租房居住所发生的租房费12000元。我院原审审理中,被告西露天矿提出申请,声明该证明无效,依该房屋产权证明办理的1000994**号的产权证应作废。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另,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涉及其丈夫房殿发的权利,因房殿发已死亡,除原告外尚有一个儿子房林勇,亦属房殿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已经公证声明放弃对该房的权利,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拆迁补偿的权利人是谁。原告李桂香主张该争议房屋原系其与丈夫房殿发于2000年6月从邻居候连春手中购买,并向本院提供了候连春书写收条、候连春女儿焦多红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书证予以证明,结合西露天矿向本院提供的“撤销申请”、“情况反映”亦可证明系争议房屋在棚改过程中由于西露天矿未仔细核实房屋的相关信息,导致登记错误,从而认定被告李国良系房屋的占有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整个过程。原告回到抚顺发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国良名下,找到被告西露天矿反映情况,经西露天矿核实,发现确系其错误所致。并将实际情况记载在“拆迁通知”、“情况说明”之上。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事实。关于被告李国良提出本案争议房屋其所有的主张,被告李国良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一委15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用12000元一节,租房费用的产生系被告西露天矿未认真核查该房屋实际情况,便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居住该争议房屋所致,对于该项损失的发生,被告西露天矿有失查之责,系民事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关于被告李国良因争议房屋参加房改交纳的费用2700元,应由原告李桂香支付给被告李国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一委15组(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994**号)住宅房屋归原告李桂香所有;二、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露天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2000元;三、原告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国良参加房改缴纳的费用2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150元。宣判后,被告李国良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桂香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国良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00年,李桂香考虑李国良没有住处,瞒着丈夫房殿发为李国良垫付1500元购买计军屯的房屋(不足10平方米,无房照)。事后,李国良给李桂香干了三年活,用工钱顶了房钱,原审认定李桂香是购房人错误,原计军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李国良。同时李国良自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李桂香从未在此房屋居住。2004年8月,西露天矿因使用计军屯土地,包括李国良在内的三家一起找到西露天矿,要求西露天矿解决住房问题,经协商,西露天矿将位于华山街1委15组的闲置房屋分给李国良等三家居住,西露天矿将“拆迁通知”发给李国良,该拆迁通知中并未写明拆迁人李桂香、房殿发,因此计军屯房屋的被拆迁人为李国良。李国良搬到华山街一委15组的争议房屋居住至今,李桂香从未在此房屋居住。2006年华山社区进行棚改,李国良居住的房屋也属于棚改之内,当时抚顺市许多棚改房屋都没有产权,市政府为此制定政策,将实际居住人确定为产权人,由产权人进行房改后再参加棚改的拆迁和安置。根据上述政策,华山社区及新抚街道确认李国良为实际居住人,西露天矿及产权处测量了房屋面积,在此基础上,西露天矿为李国良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李国良缴纳了房改款,最终由抚顺市产权处办理了产权登记。李国良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没有向西露天矿隐瞒任何事实,西露天矿也是根据房屋来源及政策,为其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由于该房屋原没有产权,因此市产权处要求李国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声明“如有权属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此款不仅李国良填写,与其情况相同的人办理产权时都填写相同内容。此声明不能说明李国良在办理房屋产权时隐瞒了事实,办理产权登记合法。二、本案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而判决内容为物权确认,显然案由与判决内容不符,应按照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审理,不应进行物权确认。李国良凭借合法手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说明李国良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审忽视产权证的存在,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错误。被上诉人李桂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计军屯的房屋是我和丈夫房殿发于2000年花1500元从邻居侯连春手中购买的自建房屋,有侯连春的收条及其孩子焦多红的证明及亲属邻居到庭作证。我不是给李国良买的房子,更不是为他垫付的1500元,此房屋与李国良没有任何关系,因李国良离婚后无住处,我暂时让他住在此房。2004年8月,西露天矿对我的房屋进行拆迁,矿里来人登记时,被拆迁人登记是房殿发。第二天矿里领导召集被拆迁人开会,是我代表动迁户发表的意见。凌金宝、王秀凡在法庭说是李国良去开会是作伪证,开始时我要求矿里出个证明并盖章,也就是后来发给我的“拆迁通知”为居住证明,以后办产权时用的,“拆迁通知”一直在我手中。而后我因病到福建生活。2006年在办理产权证时,西露天矿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原房主房殿发更名为李国良,并以房殿发家属的名义给李国良出具“房屋产权证明”,李国良既不是西露天矿职工,也不是职工家属,李国良称“政策规定实际居住人就确定为产权人”,没有法律依据,西露天矿将我的房屋更名到李国良名下是违法行为。李国良通过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不是凭借合法手续办理的产权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西露天矿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西露天矿于2004年8月对计军屯处的房屋进行动迁,是为了防止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造成人身损害。西露天矿与李桂香协商将华山街1委15组的闲置房屋置换其计军屯的房屋,而后向李桂香夫妇下发了拆迁通知。2006年棚改政策不是将实际居住人确定为产权人,而是实际合法居住人确定为产权人,不是合法居住人,无论居住多久都不能确定为产权人。华山社区、新抚区街道虽认为李国良是当时的实际居住人,但李国良是不合法的,所以不能确定为产权人。西露天矿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事是因为依据棚改规定“房屋产权是公有的,由产权单位出具房屋产权证明”,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核实情况时,李国良隐瞒事实真相,谎称房屋是他的,只有他居住,没有其他人,还找来邻居做伪证,没有提到李桂香,由此导致我单位出具房屋产权证明,2012年李桂香找到我单位,我们才知道被李国良欺骗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当我单位知道被骗事实后,向法院提交了“撤销申请”和“情况反映”,李国良的说法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如果李桂香不出现,也就不会发现李国良的欺骗行为,李国良采取欺骗行为获取“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房殿发(已故)系李桂香的丈夫,原系西露天矿职工。凌金宝在本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称:“当时动迁来签字,侯某说动迁还是写李桂香丈夫的名字吧,因为都是本矿的好办事。当时我跟侯某还有李国良在一起呢,我听见了。我听李国良说的李桂香给李国良买的房子,李桂香没跟我说过。”侯汉树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书材料,内容为:“2004年动迁登记那天,我刚好在自家门前遇见矿里来人,这时李国良和凌金宝也先后出来,李国良担心自己是外单位人,怕享受不到矿里的优惠政策,拿不定主意,我就让他登他姐夫的名字,因为他姐夫和我们都是矿里职工。”西露天矿庭审中陈述“2004年8月,西露天矿对铁路拆迁,因案涉房屋在内的几户自建房屋影响其大型车辆施工,西露天矿找到李桂香、侯某、凌金宝一起协商,因上述三户人家要养猪,因此将华山一委的房屋跟原来计军屯的房屋置换,计军屯的房屋与华山一委的房屋都是自建房屋,没有产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私有房屋(即计军屯处的房屋)的所有人是谁?本案被上诉人李桂香与上诉人李国良系姐弟关系,李桂香于2000年6月19日出资1500元从侯连春处购买房屋一处位于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街马架子(计军屯)平房,上诉人李国良认可案涉房屋系李桂香出资购买,但主张“李桂香为李国良垫资购买,并在之后的三年时间里以工钱顶了房钱”一节,因李桂香否认为李国良垫资购买房屋及李国良以工钱顶房钱之事,虽李国良的邻居侯某某、凌某某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听李国良说李桂香给李国良买的房子”,但自认“李桂香没跟我说过。”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李国良主张该房屋系李桂香为其购买,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正确。且在2004年该房屋动迁登记时,李国良将计军屯的房屋登记在房殿发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被拆迁人为房殿发、李桂香正确。李国良主张“其一直在原计军屯及置换后的华山一委房屋居住,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一节,因不动产的取得需有合法依据,不应以是否实际居住来确定权利的归属,故李国良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良以其名义居住使用争议房屋,且在2006年初西露天矿的工作人员到家中摸底核实房屋情况时,李国良隐瞒了房屋的来源、李桂香的情况以及2004年房屋拆迁登记在房殿发名下的事实,向西露天矿做虚假陈述,进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李国良并非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故李国良主张依据该产权证维护其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西露天矿在发证过程中未尽到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西露天矿应承担因虚假登记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李桂香租房损失12000元,西露天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良所提“本案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而判决内容为物权确认,显然案由与判决内容不符,应按照虚假登记损失赔偿责任纠纷审理,不应进行物权确认”一节,经查,李桂香在原审起诉状中即请求确认拆迁置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原审确认案由遗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