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与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铿,林玲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明珠大厦一楼。负责人林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林岳,系支行职员。被告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被告李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塘下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特公司)、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云公司)、李铿、林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磊、林岳,被告奇特公司、李铿的委托代理人蔡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云公司、林玲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塘下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铿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抵字8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铿以其名下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X室【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瑞国用(X)第X号】的房产,为被告奇特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2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林玲波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集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保字8062号,合同约定:被告集云公司为原告和被告奇特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铿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保字806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铿为原告和被告奇特公司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人民币11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玲波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项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奇特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温交银13年302小企业贷字809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奇特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即年利率6.9%执行;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0.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奇特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奇特公司按约支付了前6期利息,但从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支付履行不正常,致使利息逾期,原告对其催收,但未果。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关于贷款的提前到期条款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奇特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危害到原告债权安全。截止2014年9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4500元、复利297.4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奇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500元、复利297.46元(暂算至2014年09月19日;实际应偿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集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额8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奇特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第三被李铿名下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C28室的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29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玲波以其与被告李铿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奇特公司答辩称:对借款合同及签订、约定的利息等都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罚息按照利率上浮50%的利率是过高的。而逾期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诉争贷款是联保也是导致被告逾期的原因。原告诉称被告林玲波同意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林玲波对房屋抵押都是不知情的,是被告李铿叫被告林玲波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能因为有签字就认为其同意以房屋提供抵押、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望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玲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铿答辩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铿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但是不能认定被告林玲波同意以共有房屋提供担保,原告诉称被告林玲波同意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的内容也不是事实,被告林玲波对房屋抵押都是不知情的,是被告李铿叫被告林玲波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能因为有签字就认为其同意以房屋提供抵押、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铿个人承担,望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玲波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主合同数额仅200万元,但原告却要求被告李铿在最高额29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在最高额1145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集云公司、林玲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塘下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姻状况;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成立的事实;5、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6、还款凭证及欠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本息的情况;7、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的事实。被告奇特公司、李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奇特公司、李铿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就是对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利率是上浮50%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没有加注标识提请当事人注意;另外,原告与被告林玲波签订的只是抵押合同外的合同,并没有和被告林玲波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主体只是原告与被告李铿;主合同数额仅200万元,不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判决被告的责任。被告集云公司、林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奇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集云公司、李铿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奇特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原告交通银行塘下支行与被告奇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已作出约定,被告集云公司抗辩称罚息利率过高、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就被告奇特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期内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应当予以保护;但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诉请对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集云公司、李铿各自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玲波作为被告李铿的配偶,同意被告李铿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玲波对保证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应以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若被告李铿、林玲波离婚,被告林玲波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以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奇特公司、李铿称被告林玲波不知道诉争房屋抵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告集云公司、李铿、林玲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奇特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铿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X)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抵字8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9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铿、林玲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保字8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60万元为限;被告李铿、林玲波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12年302最保字8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145万元为限,被告林玲波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分得)为限;四、被告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铿、林玲波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塘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8元,减半收取11539元,由被告瑞安��奇特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集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铿、林玲波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