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郗登福与侯宪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郗登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宪伦(侯现伦),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登福与被告侯宪伦(侯现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登福诉称:我是阳谷金福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夏天,被告为阳谷金福门业有限公司在阳谷、聊城工地安装套装门,因该工程未验收,阳谷金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2014年11月12日晚,我与被告等人在闫楼三教寺一泓温泉南边的火锅快餐成吃完饭后,被告以我不给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我的鲁P×××××号丰田牌轿车扣留,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侯宪伦(侯现伦)辩称:原告诉我扣车不成立。2013年-2014年8月期间,我应原告的聘请为其提供套装门安装事宜,当时约定工完账清,我安装完毕后,被告不予结算工资。2014年11月12日,我们请他吃饭期间,原告无故动手打我,我被打后要求结算工资,原告说第二日来算账,是其自愿将车放到饭店门口。现要求原告归还我工资21640元并赔偿看车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伤害赔偿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原、被告共同在闫楼镇三教寺一泓温泉南边的火锅店吃饭,期间因被告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安装门,未结清工资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当晚,吃饭时原告开去的鲁P×××××丰田牌轿车未能开走。诉讼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强行扣留,被告则主张是原告自愿将车留下。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闫楼镇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11月13日晚20时34分,我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闫楼一泓温泉酒店旁边把报警人的车扣了,我所民警到达现场,据报警人郗登福称,侯宪伦将其鲁P×××××号轿车扣在现场,但现场未见到侯宪伦;证据二、证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是侯宪伦把郗登福的车扣在现场并出庭证实了以上内容;证据三、证人王某证言一份,内容是看到郗登福的鲁P×××××号轿车后挡着一辆摩托三轮,该三轮是侯宪伦的,轿车前轮用锁锁住,侯宪伦承认是扣车,我给他们调解未果;证据四、现场扣车照片三张,照片显示该车左前轮被铁链子锁住,左后轮被卸掉;证据五、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扣车,不给工钱不让开车;证据六、个人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他人的租车协议,租车期限三个月,租金每月6600元;证据七、阳谷金福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郗登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股东,2014年夏天,侯宪伦承包了该公司的套装门安装工程,因安装不合格,未通过验收,故工程款未结清;证据八、山东中农汇德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与金福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因安装的套装门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对阳谷县刘庙新名福门业经销部罚款2000元。另工程分包协议书记载原告郗登福分包了该公司的烤漆门、防盗门等;证据九、鲁P×××××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郗登福。以上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我未见到派出所人员出警,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录音中我说过不给工钱不让开车这句话,车钥匙未在我手中,该车确是原告的。对其他证据未发表实质性意见。被告为证实自己未扣车,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张某、侯某甲、侯某乙证言各一份,该三人主要证明到原告的车是自己放在这里的,过后拿来工钱再开走。其中,张某并出庭证实了以上证言中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开庭时,被告放弃了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并申请了证人闫某到庭作证,该人系被告的姐夫,证实到原告自愿将车停放,次日带钱来再将车开走。对以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一概不予认可。本院于同日责令被告在两日内将锁车的链子解开并将车轮安装上,七日内将车开至城关法庭。另查明,原告的鲁P×××××号轿车左前轮被锁住、左后轮被卸掉,均系被告所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郗登福,郗登福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将该车左前轮锁住并卸掉左后轮之行为,符合扣车的性质,加上其认可不给工钱不让开车这句话,足以认定被告扣车事实清楚,其所扣车辆应予立即返还原告,原告去开车时不得阻碍。原告要求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因其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宪伦立即返还原告郗登福的鲁P×××××号轿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