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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鹏与被上诉人刘玉兰、原审被告刘彬、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鹏,刘玉兰,刘彬,马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鹏,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彬,男。原审被告马丽娟,女。上诉人张海鹏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兰、原审被告刘彬、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昂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彬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刘彬向刘玉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由张海鹏担保。2013年5月1日,刘彬向刘玉兰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由马丽娟担保。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刘玉兰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刘玉兰诉至法院,要求刘彬、马丽娟偿还16万元。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担保人张海鹏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玉兰与刘彬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刘彬在刘玉兰催要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刘玉兰主张的欠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马丽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刘彬与马丽娟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用于非生活目的,故马丽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张海鹏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海鹏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张海鹏辩称的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且自己签完字后就离开了。原审法院认为,张海鹏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彬、马丽娟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刘玉兰本金16万元;二、张海鹏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刘彬、马丽娟共同负担。判后,张海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张海鹏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判定张海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刘彬、马丽娟涉嫌诈骗的检察院起诉书,其中认定刘彬、马丽娟涉嫌诈骗多人钱款,其中有刘玉兰被骗10万元的事实。同时,法院调取了(2014)昂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刘玉兰曾主张公诉机关遗漏15万元,但该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16万元未予认定构成诈骗。另外,本院也向昂昂溪法院进行调查,确认当时有多人来法院起诉刘彬,因公安机关已经对刘彬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告知向公安机关举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存在。在刘彬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中,对本案涉及的16万元没有认定属于诈骗。经向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了解,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答辩时主张,借款合同到期后即向法院起诉刘彬及担保人,但法院告知涉及刘彬的案件都应该先刑事、后民事的事实得到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刘玉兰与刘彬之间两笔借款,是否合并审理并不影响张海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鉴于刘彬、马丽娟被羁押,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省审判资源。另外,对上诉人张海鹏主张的原审没有给其举证期限问题,经查,原审卷中记载各方当事人均放弃了举证期间,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张海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英新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