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云军与罗赋尔、王秋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军,罗赋尔,王秋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马云军。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赋尔。被告王秋痕。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云军与被告罗赋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罗赋尔的配偶王秋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罗赋尔(第二次未到庭)、王秋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军诉称: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安装电镀设备及供应各类电镀材料。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材料款504000元,为此被告罗赋尔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5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赋尔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对欠条的款项不清楚。被告王秋痕辩称:和被告罗赋尔是夫妻关系属实,但是两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当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带机器材料过来,但所有材料均不合格,对被告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环形垂直升降自动线2条,包括整流器6台、过滤机2台,合同约定价款670000元,被告已给付515000元,仍欠原告105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磷铜板等电镀材料,价款39425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设备、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罗赋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马云军设备款五十万零四千元人民币(504000),欠款人罗赋尔,2014.1.30”。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偿还欠款45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供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罗赋尔安装电镀设备及供应电镀材料,被告罗赋尔欠款45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罗赋尔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及报酬,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清偿欠款,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利息损失。两被告经营电镀加工业务,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秋痕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且经法庭询问,也未能说明关于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分红方式等成立合伙的基本事项双方是如何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罗赋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赋尔、王秋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云军欠款454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5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