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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苍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马玉春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