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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部安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部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部安。上诉人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部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上诉人马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马部安在运发公司上班,从事赣JX06**出租车主班驾驶员工作,并缴纳安全互助金及优质服务保证金50000元,运发公司为马部安购买了社会保险。倪海波系赣JX06**出租车副班驾驶员,工作时间自当天17时30分至次日6:00分,工资由运发公司支付。2012年4月12日19时许,倪海波驾驶赣JX06**出租车与文成发驾驶的赣J640**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乘客陈信、朱丽莉、王兵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倪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运发公司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之外,还承担了受害人陈信赔偿款37060.74元,陈信民事案诉讼费4410元,受害人朱丽莉、王兵来两人赔偿款27497.08元,赣JX06**出租车车损1839.76元,合计70807.58元。2013年1月,运发公司与马部安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运发公司收马部安事故外营收款6600元,并出具赣JX06**交通事故保证金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赣JX06**出租车2012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共计造成车辆停产71天,停产损失17466元。车辆维修保险赔付不足1340元,医疗等其他费用赔付不足部分另计,目前驾驶员马部安缴纳事故保证金28400元,保证金待事故结案时计算事故损失后多退少补”。马部安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运发公司退还马部安安全互助金15000元,尚余28400元未退(50000元-15000元-事故外营收款6600元=28400元)。2014年8月14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认定马部安与运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运发公司收取马部安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判决运发公司返还马部安28400元。一审判决认为,运发公司为马部安购买社保,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有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部分工资表、社保证明以及(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佐证,予以认定。运发公司提出马部安承包经营赣JX06**出租车的诉讼理由,未提交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肇事方是倪海波,且(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倪海波系赣JX06**出租车副班驾驶员,由运发公司发放其工资。运发公司称倪海波系马部安雇佣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马部安作为赣JX06**出租车主班驾驶员,事故不是马部安造成,其与运发公司仅是劳动关系,运发公司以马部安在保证金情况说明上的签名,即认为马部安应担责,而向马部安行使损失追偿权,要求其承担运发公司已垫付的人身损害损失88463.58元。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11元,由运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运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运发公司与马部安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以用工为主要依据,购买社保等事项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马部安承包运发公司的赣JX06**出租车营运权,按月向运发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证据分析认定存在错误,马部安擅自聘请倪海波驾驶赣JX06**出租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部安承担。运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马部安与倪海波之间的协议书、赣JX06**交通事故保证金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倪海波系马部安自行聘请的司机,马部安与运发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马部安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应当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关责任。但一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不予认定,仅凭对方的陈述即认定马部安是主班司机,倪海波是副班司机。(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应盲目遵循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马部安擅自聘请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对此造成的损失运发公司有权追偿。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部安承担运发公司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8463.58元。被上诉人马部安答辩称,正、副班司机是市政府的要求,公司有50辆出租车,每辆车均配有正、副班司机各一名,共计100名司机。马部安作为公司雇佣的正班司机,按照公司的要求找到副班司机,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可,副班司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副班司机上班才几天就出了交通事故,还没有发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证明马部安与运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倪海波由谁聘请,马部安是否要承担运发公司为倪海波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及倪海波交通事故一事此前已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在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确认马部安与运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确认倪海波系运发公司的雇员,并未明确倪海波是马部安聘请的司机。马部安与运发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协议,没有聘请副班司机的义务,且马部安作为劳动者没有24小时运营车辆的义务,运发公司应当为该车配备副班司机。虽然运发公司提交了马部安与倪海波之间的聘用协议,但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公司授权马部安聘请副班司机的情形。因此,运发公司要求马部安承担88463.58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