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13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辩护人梁云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任某某脱逃,无法对其继续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步行街欧谰雅服装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范泽鹏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与贺某某(已判刑)在凤冈县城闲逛时,任某某提出去抢点钱用,贺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步行街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二人在步行街欧谰雅服装店附近见被害人范某某和郑某某经过,于是要求二被害人拿钱,范某某称身上无钱,任某某便叫其交出手机,范某某不同意,任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范某某右脚刺了两刀,此时,被告人贺某某将郑某某叫到一边,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后二人抢得被害人范某某酷派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语言威胁、持刀伤害等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二十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安宣强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