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陈某。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嫌弃原告胖丑难看,稍不如意就吵闹不休,几乎天天吵架。被告饮食习惯古怪,几乎不在家吃饭,且平时不做家务。2013年农历7月1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嫌弃原告丑陋,不是主动回娘家,是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将其赶走的。其现在生病,原告对此不闻不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3年农历7月1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