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忠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201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彭”(另案处理),由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市茅塘镇福禄村公路旁的农田内盗得周某某的一只重约45斤的白色山羊后,将该山羊运至本市斗笠山镇以30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李某某分得200元。2、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彭”,由李某某驾驶车辆在本市茅塘镇道童村一处农田内盗得梁某某的四只山羊后,将所盗3920元的山羊运至本市斗笠山镇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李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3、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彭”再次前往本市茅塘镇梳妆村盗窃山羊,准备牵走山羊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李某某抓获。(未遂)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请求公安机关免除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第3次已着手实施盗窃,因被当场抓获这一意志力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8天,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