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海法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准许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限字第2号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官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政军,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王少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茹,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9日补正材料)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5年2月10日至2月12日止在南方日报和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三次发布公告。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以下简称汕头海事局)、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以下简称汕头港管理站)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3月26日,本院召集申请人、异议人对本案争议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凯、异议人汕头海事局委托代理人刘云、异议人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政军、异议人汕头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丹茹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称:2014年10月24日,中国籍船舶“辉泓3”轮在汕头水域发生搁浅事故。申请人是“辉泓3”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辉泓3”为我国沿海航行船舶,事故航次从福建漳州开往广东汕头,船舶总吨位为2086。根据《海商法》第210条、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辉泓3”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15,931特别提款权,因此,申请人请求设立“辉泓3”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15,931特别提款权所折合的人民币数额加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声明将申请人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列为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受益人,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由“辉泓3”轮的所有责任人所设立。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国籍证书;2.海上船舶吨位证书;3.水路运输许可证;4.船舶营业运输证;5.船舶载运货物清单;6.出港签证记录;7.航海日志。异议人汕头海事局称:申请人所属的“辉泓3”轮于2014年10月27日在异议人辖区内搁浅沉没,异议人作为辖区海事部门处理此次事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具体有应急处理、油污监控、清污、集装箱扫测和打捞等费用。前述各项费用依法应由申请人承担,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异议人因处理事故的各项支出,并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依法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人汕头海事局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异议人中海公司称:“辉泓3”轮在天气良好,周围无其他船舶而需要采取避让动作的情况下撞到防波堤并搁浅,显然是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管理船舶和船上人员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不作为造成,根据《海商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人已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不是适格的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人中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异议人汕头港管理站称,“辉泓3”轮碰撞异议人负责管理维护的汕头港外导流拦沙堤,可能存在明知和放任行为,无证据证明其无故意,申请人申请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异议人汕头港管理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辉泓3”轮船籍港深圳,系钢质集装箱船,总吨位2086,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申请人,经营范围:货物运输,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船运输。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辉泓3”轮装载一批集装箱货物从福建漳州招银码头驶往广东汕头。10月24日2时10分,该轮在汕头水域发生搁浅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本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关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为“辉泓3”轮船舶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申请人具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关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辉泓3”轮装载集装箱在汕头水域发生搁浅事故,由此引发的船舶损害海事赔偿请求及船载货物损害海事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1目规定:“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第2目规定:“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辉泓3”轮航行区域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属沿海航区(航线),发生本次搁浅事故时,该轮装载集装箱货物从福建漳州驶往广东汕头,属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辉泓3”轮总吨位2,0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海事赔偿限额应为215,931特别提款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加上自2014年10月24日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异议人汕头海事局提出应急处理、油污监控、清污、集装箱扫测和打捞等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异议人中海公司提出搁浅是申请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管理船舶和船上人员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不作为造成,异议人汕头港管理站提出“辉泓3”轮发生事故,申请人可能存在明知和放任行为,其申请设立的基金属于非限制性债权,均属于实体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审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港公共设施管理站的异议;二、准许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15,931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申请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案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7,750元,由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昌琦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锡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