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四柱与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柱,郭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刘四柱,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郭其振,男,195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四柱诉被告郭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柱,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柱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经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月息1分2厘,每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其振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分批还款,如果判决的话,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四柱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按月息壹分二厘计息)借款人:郭其振2014年12月1号”,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0元、月息1分2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其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现金5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即月息1.2%,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四柱现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