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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海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号原告:海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某,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一年后于1989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4月17日在彭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08年6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三次,每次出走后,原告便四处寻找将其找回。2014年2月5日(2014年农历1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无故外出,原告寻找被告花费颇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三次离家出走时所带现金74540元及三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彭民初字第541号民事案卷中保存的彭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7日在彭阳县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马进国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一年后于1989年1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4月17日在彭阳县原###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2月5日(2014年农历1月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原告以双方私下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虽主张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分居时间较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