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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华子”),无职业。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武东湖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西苑3栋1单元一楼的麻将室内因商议相关费用事宜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将周某乙的左臂肘关节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波及关节面,已行内固定术,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获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持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用玻璃茶杯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冀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