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某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龙,绰号“牛仔古”,男,1974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黄陂派出所,住兴宁市黄陂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四招,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系被告人的姐姐。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龙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龙及其辩护人石四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石某龙在本市黄陂圩镇其住家,通过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接受下线彩民“六合彩”投注做庄赌博,并与彩民现金结算输赢,共接受彩民投注约120000元。其中被告人石某龙接受彩民叶某香(另处理)投注累计约30000元;接受石某辉(另处理)投注累计约5000元;接受石某元(另处理)投注累计约10000元;接受何某坚(另处理)投注累计约1200元;接受石某虹(另处理)投注累计约35000元;接受石甲龙(另处理)投注累计约35000元;接受丘某生(另处理)投注累计约4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投注记录本、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石某辉、石某虹、石某元、何某坚、叶某香、丘某生、石甲龙、石小强等证言及被告人石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