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再次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田某丙发生争吵,田某甲将田某丙推倒致田某丙受伤,经鉴定,田某丙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田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人牛某、黄金良、田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