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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桂香与被上诉人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香,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香,女,汉族,1964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觅晶,女。上诉人周桂香与被上诉人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桂香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桂香出生于1964年5月3日,2011年9月7日与旺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2年4月1日,周桂香和大旺公司、旺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周桂香的劳动关系转至大旺公司,周桂香与大旺公司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按2011年9月7日周桂香与旺旺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2014年3月,大旺公司出具《关于与周桂香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3日,终止与周桂香的劳动合同,周桂香不服于同年6月6日向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大旺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周桂香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身份证、三方协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周桂香于1964年5月3日出生,至2014年5月3日,周桂香已经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周桂香与大旺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大旺公司通知周桂香于2014年5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周桂香要求与大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桂香与旺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1日转移至大旺公司,权利义务均由大旺公司承继,此时,周桂香与旺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周桂香要求旺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周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原审宣判后,周桂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偏袒两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虽然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两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到2014年已达50周岁,但在2011年9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仍然与上诉人签订期限为两年劳动合同,之后又签了两年,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这显然是两被上诉人过错,上诉人并不知道什么时候退休,而原审法院在明知两被上诉人过错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无法终止。虽然上诉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待遇,退休不受年龄限制,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两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旺旺公司、大旺公司一并答辩称: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与周桂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桂香于1964年5月3日出生,至2014年5月3日,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周桂香以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旺公司无权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也就是说,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其中一种情形,在具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亦可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虽然周桂香与大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周桂香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因其于2014年5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大旺公司有权终止与其劳动合同。周桂香主张大旺公司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大旺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