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乃彬诉赵忠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乃彬,赵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高乃彬,辽源市人,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林,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原告高乃彬诉被告赵忠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乃彬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乃彬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高乃彬与被告赵忠林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报警后,于当晚21时许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5天,因无钱医治只好出院。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对被告治安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调解无效,原告高乃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忠林赔偿原告医药费3725.59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工资1642.80元、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35元、交通费7元,共计9456.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为左顶部头皮挫裂伤,护理级别二级;出院诊断一份,证明休治一周,门诊拆线;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医药费花费3725.59元;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收据3张,交通费收据7张,复印花费35元,交通费花费7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治安卷宗,其中有处罚决定书一份及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东辽县公安局渭津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乃彬与被告赵忠林同在渭津镇福民村化肥厂打工。2014年10月19日,在渭津镇福民村化肥厂院内原告高乃彬与被告赵忠林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赵忠林用啤酒瓶将原告高乃彬打伤,致其“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休治一周,护理级别二级。东辽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对纠纷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725.59元、护理费108.59×5天为542.95元、误工费136.9×12天为1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为500元、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35元、交通费7元。共计945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工作,应妥善处理矛盾,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用啤酒瓶打伤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且被告并未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453.34元的90%为8508元。原告对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故原告高乃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乃彬侵权赔偿款8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冷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