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再军与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军,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张再军。委托代理人唐山,系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运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华锡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贡殿安,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青路。法定代表人杨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煜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再军与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第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被告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锡峰、贡殿安,第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煜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军诉称: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召集张再军、吴益洪等人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的项目,并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此后,张再军向振华公司支付了520万元投资款;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函告南城公司,其受托投资于南城公司的12.5%股权中的4%为张再军所有;同时,张再军亦参加了南城公司的股东会议,并多次函告南城公司及其股东许强,要求享有股东权利,但南城公司未予答复。2014年11月21日,南城公司擅自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损害了张再军的权益;同时,因振华公司怠于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且其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张再军,故张再军诉讼来院。要求:1、南城公司完整提供自2002年2月26日起至今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报告供张再军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2、南城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以便张再军依法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和监督权。被告南城公司辩称:认可张再军为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张再军非南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张再军无权要求查看南城公司的材料,也无权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请求驳回张再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振华公司述称:张再军系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振华公司仅是南城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振华公司已函告南城公司关于振华公司代张再军持股的事实,且张再军已实际行使过相关权利;振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东,持股4%,仅为小股东,无法行使张再军所诉请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再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与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载明: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建设的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及配套用房项目并订立协议,南城公司总注册资金8000万人民币,振华公司出资2.5%(200万),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出资10%(800万),双方12.5%股份,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入股,振华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唐象千、吴益洪、张再军拥有南城公司10%股的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如上述项目中需追加投资(流动资金),由南城公司各股东所占股份按比例出资。2007年1月25日、6月29日,张再军分别向振华公司支付了400万元、120万元,共计520万元,支付款项的内容均载明为股利投资款。此后,振华公司退还张再军80万元。2008年12月,南城公司出台了股东优惠购房政策,张再军的配偶范建英以该优惠政策购买了南城公司开发项目中的房屋2套;时任振华公司总经理的钱树明在范建英购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南城公司股东许强发出通知函,告知:振华公司分别受吴益洪、张再军和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委托投资于南城公司共12.5%的股权,其中吴益洪股权为6%,张再军股权为4%,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股权为2.5%。从2009年11月30日起,上述三个股东所持股权与振华公司解除委托授权,并且由三个股东分别独自承担在南城公司的权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南城公司享有所有权,行使支配权、表决权、收益权和承担投资风险。2010年4月6日,南城公司向振华公司发出会议通知,载明:2010年4月16日将召开南城公司股东会议,商议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项。同年4月14日,振华公司发函告知张再军上述开会事宜,请张再军出席南城公司股东会议。2010年4月16日,南城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南城公司原股东无锡市房屋置换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一铭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王益,转让后三股东不再持有股权;免去俞一铭等人的董事职务,免去吴益洪等人的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原章程作废。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中,许强、吴丽君等6位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上述决议内容,吴益洪、张再军亦在振华公司的签字栏中签名,表示同意上述决议。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张再军多次向振华公司、南城公司及许强发函,要求其股东显名资格,并主张其4%的股权利润分配。但南城公司未予答复,张再军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南城公司4%股权归其所有;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了张再军的诉讼请求。因南城公司及其股东许强不同意变更南城公司股东登记,且张再军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张再军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现南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城公司为有限公司,许强及振华公司为南城公司股东;南城公司的现任董事长为许建华,现任董事为王晓寅、过武军、钱树明、陈雪,现任监事为陆丽亚。上述事实,有(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再军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并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即自股东依法取得股东地位或股东资格之日起当然取得。张再军系南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不是南城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且未依法获得南城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张再军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行使的一种权利,具有身份权属性,不能被单独转让或代位行使,故本院对张再军提出的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及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再军既非南城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亦非南城公司现任的董事、监事,故本院对张再军要求依法召开股东会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再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已由张再军预交),由张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