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平与白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白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李平,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继华,又名白计华,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平与被告白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被告白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被告白继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白继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之前共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白继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继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白继华与原告李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仅对其合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继华辩称其给付的4000元系本金,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偿还的4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白继华辩称其偿还的4000元为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白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