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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石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5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被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5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2014年12月26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峰峰”在礼县和平社区盗得徐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37.5元)。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峰峰”在礼县电信局家属院内盗得唐某甲停放于此的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96.16元)。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二十里村路边盗得董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42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指控成立: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2、证人史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唐某甲、董某甲陈述;4、鉴定结论及资质;5、辨认笔录及照片;6、(2010)礼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4)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礼县和平社区在那自己都不知道,其没有在和平社区盗窃过摩托车;2009年8月2日晚其被叫去礼县电信局时,杨某某、董某某、“峰峰”他们几个已经把摩托车偷出来了,自己才去骑的;2009年8月8日晚,其与杨某某、董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村路边闲转,杨某某和董某某进去偷的摩托车,自己在路边等着,他们二人偷出来后自己换着骑了。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罚款,表示自己以后不会在干违法的事情了。被告人韩某某当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调查、勘验、鉴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峰峰”在礼县和平社区盗得徐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537.5元)。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峰峰”在礼县电信局家属院内盗得唐某甲停放于此的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96.16元)。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史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三十里村路边盗得董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4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唐某甲、董某甲报案材料。证明三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摩托车的颜色、型号、款式等。2、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唐某甲报案后,礼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3、证人史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峰峰”五人在礼县偷了五辆摩托车,其中三辆被失主在祁山追回,另外两辆被五人骑到麦积区卖了;被告人韩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在天水卷烟厂旁盗得一辆红色110型弯梁摩托车。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8月2日晚,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礼县城关镇和平社区院内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被盗,后经和朋友追赶,在祁山将被盗车辆追回,一起追回的还有一辆蓝色大阳摩托车和一辆红色五羊款摩托车,犯罪嫌疑人逃跑。5、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8月2日晚,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礼县电信局家属楼下的发动机号为DY156FMI205765188、车架号为LATPCJLY352673893的蓝银相间的大阳125型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8月8日上午,被害人董某甲停放在麦积区三十里村路边的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被盗。7、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过礼县电信局和天水市麦积区跑马泉的两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8、天市价鉴(2009)57号关于对被盗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537.5元、大阳12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296.16元、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42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系在礼县职校附近盗得、大阳125型摩托车系在礼县电信局家属院内盗得、红色宗申110型摩托车系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三十里铺村(证言中的天水卷烟厂旁)盗得。10、(2010)礼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该三起盗窃行为已被(2010)礼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同案犯杨某某、董某某、史某某均已被判刑。11、(2014)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的其没有参与及起初并不知道系被盗摩托车,只是骑离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2014)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菊翠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