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代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代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6号附3号19-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8281-0。法定代表人任长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龙,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薇,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物业公司)诉被告刘代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鼎杰物业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祝晓波系该小区5单元5-1号房屋业主。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签约承诺书》等书面协议,约定业主应按每平方米0.95元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每月水电公摊费10元等。祝晓波接房后,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刘代薇居住使用。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刘代薇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2110.08元未交纳,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代薇支付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2110.08元及逾期滞纳金414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代薇辩称,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5单元5-1号房屋在拆迁还房前已由祝晓波出售给被告刘代薇,因未满足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尚未过户。祝晓波接房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后,即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刘代薇居住使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均由被告刘代薇交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刘代薇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2110.08元属实。未交费的原因是该房屋于2013年9月被盗,被盗金额约十万元,公安机关处理及被告刘代薇反映时感觉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在安全防控设施、人员管理方面比较欠缺,双方为此沟通时原告鼎杰物业公司态度恶劣,且发生语言冲突和堵房屋锁眼、故意停水电气等情况,导致被告刘代薇无���居住。被告刘代薇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但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对上述问题应当有个态度,逾期滞纳金不成立不应交纳。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刘代薇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5单元5-1号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2011年6月12日,该房屋业主祝晓波签字办理接房手续,并与鼎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签约承诺书》,约定:甲方鼎杰物业公司承担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水电公摊费按每户每月10元预收,物业服务费实行按季度计收方式,标准按政府有关文件进行调整;乙方(房屋产权人)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累计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停止服务,超过六个月不交纳,���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签约承诺书》签订后,祝晓波已将该房屋交付刘代薇居住使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均由刘代薇交纳。该协议履行中,经调整,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含每月每户水电公摊费10元),刘代薇每季度应缴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为263.76元。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刘代薇已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2110.08元未交纳。审理中,刘代薇对欠费金额予以确认,鼎杰物业公司对刘代薇房屋被盗的事实亦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业主接房手续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约承诺书、房屋装修验收表、业主欠费计算明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或者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依法应当���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代薇系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小区5单元5-1号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其与原告鼎杰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已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代薇理应依法按约履行交费义务,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至于滞纳金,被告刘代薇拒绝交费的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及合理性,且滞纳金的计算比例已超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鼎杰物业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刘代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2110.0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鼎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代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