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姚汉荣、郭静香与崇明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汉荣,郭静香,崇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15号原告姚汉荣,男,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郭静香,女,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季松平。委托代理人王书梅。原告姚汉荣、郭静香诉被告崇明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汉荣、郭静香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姚汉荣、郭静香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沙卫国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