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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某甲,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甲之母。被告赵某乙,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中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陈某甲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赵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生父赵某丙于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出生,是原告生父与母亲陈某乙未婚遗腹子。原告生父赵某丙生前曾与前妻宋某于2011年1月4日共同购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76号院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住房一套。赵某丙与宋某于2011年6月8日经新密市民政局批准自愿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明确位于郑州市颖河港湾房产归男方所有。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76号院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住房应属原告生父赵某丙生前所留遗产,但目前房屋产权证所有人姓名仍为被告宋某并由宋某实际占有,尚未过户。被告赵某甲是原告生父赵某丙与宋某所生,是合法财产继承人。被告赵某乙是赵某丙的父亲,是第一顺序合法财产继承人。被告宋某是赵某丙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房产产权证目前实际持有人并占有房产,应依法协助配合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遗产依法分割。综上所述,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给予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生父赵某丙去世后所留下的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76号院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住房遗产给予依法分割。二、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诉讼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准许其免交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住的房子是应该住的,赵某丙没有第三者,如果赵某丙有第三者的话,离婚时母亲宋某不会放弃房子产权给赵某丙,房子当时给赵某丙是因为房子要给我。父母离婚后,房子的房贷也一直是母亲宋某在还贷。赵某丙在家没有出去过,不可能有其他小孩,赵某丙不会出去找第三者。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承认有陈某甲这个孙子,赵某丙死亡之前的两年多我一直在中原区须水镇富民路宋某办的木板包装箱厂里住,我在那里帮忙干点杂活,我在那里的时候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赵某丙和其他女人有来往。被告宋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遗产的继承人,原告告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住的房子是应该住的,我不知道赵某丙有第三者的存在,如果知道赵某丙有第三者的话,离婚时我不会放弃房子产权给赵某丙,房子当时给赵某丙是因为房子要给儿子赵某甲。离婚后,房子的房贷也一直是我在交。赵某丙在家没有出去过,不可能有其他小孩,我又不是不会生育,赵某丙不会出去找第三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光盘一张。证明百姓调解栏目去赵某乙家,赵某乙承认原告是他的孙子。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陈某甲是在赵某丙死亡后出生,系遗腹子。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一张、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颖河港湾的房产归赵某丙所有。四、郑州市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二张。显示宋某为所有人,赵某丙为共有人。五、死亡注销信息复印件二页。显示冯某乙1999年9月4日去世,赵某丙于2011年7月1日去世,赵某丙与赵某乙系父子关系,赵某丙与冯某乙系母子关系。六、郑州市某托盘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赵某丙身份证竖印复印件一份;赵某丙身份证横印复印件一份;郑州磊鑫托盘销售部名片一张;郑州市某托盘加工厂名片一张;赵某丙彩色照片两张;郑州市某托盘加工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赵某丙家经营托盘厂,赵某丙负责销售;2、赵某丙与陈某乙关系密切,是同居关系;3、赵某丙死亡之后生下遗腹子陈某甲。七、证人于某、何某、王某、张某出庭证言。证人于某证明曾见赵某丙去过陈某乙住处三四次,有时是晚上。证人何某证明曾见过一次被告宋某在陈某乙住处接原告陈某甲。证人王某证明大概2011年三、四月份陈某乙怀孕一两个月的时候见过陈某乙与赵某丙在一块。证人张某证明曾见过宋某在陈某乙住处接送陈某甲三、四次,有一次宋某给陈某乙大儿子送了一辆自行车,有次还听陈某乙说宋某给陈某甲起名叫赵雨田,说是为了纪念赵某丙。八、冯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某甲是赵某丙的遗腹子。被告宋某质证意见:对光盘有异议,光盘显示的是刘女士,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就是被告赵某乙的孙子,也不能证明赵某乙承认原告是其孙子;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赵某丙、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有亲属关系;对三、四、五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诉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的,不算赵某丙的遗产,中间借的还有债务,债务和房贷都是宋某在还,房子2031年到期,是宋某付的贷款,每个月3490多元,赵某丙生前欠了很多债务,赵某丙死亡后赵某甲由宋某抚养。赵某丙与宋某离婚时房子给赵某丙是因为宋某和赵某丙有个儿子赵某甲,宋某是为了把房子给赵某甲,才把房子给赵某丙,当时离婚协议没有写清楚;第六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赵某丙丢在陈某乙住处的,而是宋某送给陈某乙孩子衣服和赵某甲不用的旧书包的时候,旧书包里边放的东西。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赵某丙是2011年死亡的,证明这是赵某甲书包里的东西。托盘厂是宋某个人的。书包里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乙与赵某丙是同居关系;对证人于某证言有异议,赵某丙平时在外边的名字叫赵一,外边根本没人知道他叫赵某丙,证人听到陈某乙叫赵某丙不可能,陈某乙还有一个孩子十几岁了,赵某丙和陈某乙如果在一块居住,陈某乙的大儿子怎么居住。对证人何某证言有异议,陈某乙在后河卢居住的时候,陈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空没有,陈某乙说她要出去赚几天钱,让我帮她带几天孩子,我才去接陈某甲的。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王某所述陈某乙怀孕时间和地点与陈某乙所述有出入。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但一来一回是两次,我接送陈某甲共两次,证人所称三、四次是指两个来回,有一次接送陈某甲送陈某乙大儿子一辆自行车是让他暂时骑,这辆自行车赵某甲骑了两、三个月不骑了,陈某乙说买不起自行车,我就把赵某甲车先让陈某乙大儿子暂时骑,还有赵某甲不穿的衣服也收拾一包给陈某乙大儿子穿,我给陈某甲买过一点奶和营养品。陈某乙当时给我说陈某甲是赵某丙的孩子,赵某丙也已经死了,我就开玩笑说如果真是赵某丙的孩子,我就给赵某丙的孩子起名叫赵某某,纪念一下赵某丙;对冯某甲书面证言有异议,我们与冯某甲有矛盾,冯某甲是赵某丙的姑父,但是赵某丙的父亲都不知道有这个孙子,冯某甲怎么知道的。被告赵某甲同被告宋某质证意见。被告赵某乙质证意见:对光盘有异议,当时陈某乙带着电视台来到我家,我不知道他们都是干啥的,陈某乙说原告陈某甲是我的孙子,我才说陈某甲如果是我孙子,你就把陈某甲留到这里吧。我说是我孙子的那句话是随口说的,就是随便一个陌生人去我家我也会帮忙。第二、三、四、五、六项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质证意见;对证人于某证言有异议,我三个子女名字都是两个字,叫“赵一”“赵二”“赵三”,外边人不会叫他赵某丙。对证人何某、王某证言有异议。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第八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书面证言不是冯某甲写的字,冯某甲字写的很好。被告宋某、赵某甲为反驳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首付信息与该房价值和贷款数额;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赵某丙死后房屋的贷款485000元都是被告宋某还的,房屋所有权还是银行的,不是赵某丙的,截止到现在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甲的身份关系;四、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还款信息表两页。证明被告宋某一直在还贷款;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与赵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甲质证意见:对一、二、三、五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证据有异议,证据还款信息表上还款人不详,据原告所知赵某丙死亡后赔偿二十七万多,应当是这些钱还的款。被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第一项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节目中的人物形象、播放内容及被告赵某乙对该光盘的质证意见,能够证实陈某乙曾带陈某甲和电视台找到被告赵某乙,赵某乙口头认可陈某甲是其孙子;对第二、三、四、五项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六项证据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要证明内容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宋某称该项证据系其将被告赵某甲不用的旧书包送给陈某乙孩子的时候,旧书包里边放的物品,不能证明该项证据是赵某丙留在陈某乙住处的,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时间是2012年7月份,赵某丙是2011年死亡的,进一步证明该项证据是旧书包里的物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宋某在陈某乙住处随手撕后丢在垃圾桶里的事实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被撕痕迹相符,结合宋某到过陈某乙住处的事实,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不予认定,宋某称其他证据均是其子书包里的物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赵某丙曾参与经营托盘厂及赵某丙与陈某乙关系较为密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陈某甲以此证明其系赵某丙遗腹子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于某、何某、王某的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上述证言能够证明赵某丙生前与陈某乙关系较为密切,及宋某到陈某乙住处接过陈某甲及送陈某乙儿子各种物品的事实;对第八项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冯某甲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宋某、赵某甲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原告陈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陈某甲有异议,认为还款信息表上还款人不详,且赵某丙死后有赔偿款二十七万多,应当是该笔款项还的贷款。本院认为,还款信息表上显示客户名称为宋某,卡号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所显示的账号和姓名均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赵某丙与被告宋某在新密市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7日,二人生育一子名赵某甲。2010年7月23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7日宋某、赵某丙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北、洛达路东16幢1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买受人为宋某,共有人为赵某丙。2011年1月4日宋某、赵某丙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1年6月8日赵某丙与宋某在新密市民政局自愿申请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赵某甲由赵某丙抚养,抚养费由赵某丙负担,位于郑州市颖河港湾房产归赵某丙所有。2012年2月28日该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房屋坐落登记为,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76号院颖河港湾16号楼1单元3层3××号。赵某丙父亲系被告赵某乙,其母冯某乙于1999年9月4日去世,赵某丙于2011年7月1日去世。赵某丙去世后,原告陈某甲随其母陈某乙和电视台曾前往被告赵某乙家中,陈某乙称陈某甲系赵某丙之子赵某乙之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丙的遗产,应首先举证证实其与赵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即证实其具有继承人的身份。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未能证实其与赵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理由如下:一、从鉴定的角度分析。赵某丙已经死亡,陈某甲诉请所需的直接证据DNA样本已无法取得。固然,陈某甲可以申请,其也已经在诉讼中申请与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进行血亲鉴定,但赵某乙、赵某甲均表示拒绝。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民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陈某甲行使权利不能损害赵某乙、赵某甲的权利。若赵某乙、赵某甲配合鉴定,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应予尊重。但当二人拒绝时,法院不能强制。因为DNA载体是身体,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受限制,况且,DNA信息作为人身信息,所涉及的人身隐私亦应当加以保护。二、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看,并不适用于本案。代理人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条文内容为“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款是人民法院处理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时的规定,其所规范的是涉及亲子关系的纠纷,而非血亲关系的纠纷。亲子关系的推定本身就是慎重的,是在满足诸多条件后的可以推定而非应当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亲子关系的可以推定并不意味着血亲关系可以同样推定。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电视台节目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如鉴定意见等其他各类证据一样,电视台制作的节目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同样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力。从司法裁判的角度衡量,该证据材料存在以下不足:1、缺乏中立性。主持人在节目伊始就介绍求助人是未婚先孕,孩子父亲车祸身亡,她无力抚养孩子,我们应该如何帮她?2、缺乏严谨性。记者先表述“刘女士”和孩子的父亲是二婚,后又表述二人并未办理结婚证,而本案的事实是赵某丙在车祸去世前二十余天才与宋某离婚。3、存在诱导性。调解员对赵某乙说“能不能帮她度过这个坎,早晚还是你的孙子”。4、缺乏深入性。在节目中,赵某乙固然承认过孩子是其孙子,但“刘女士”也说赵某乙还说过“只要是他家的人他就养,不是他家的人他不养”。这说明赵某乙对于其儿子死亡后才出现的陈某甲的身份,态度是存有疑问的,前后并不一致,为何会有这种变化在节目中并没有解释。此外,司法所不可或缺的程序正义在栏目中是无法得到体现的。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四、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亲子关系的存在。(一)证人于某、王某实际上连赵某丙与陈某乙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都不能证明。于某当庭证明其见赵某丙去过陈某乙住处三四次,有时候过夜,但在赵某乙询问时,其称只是在晚上见到了赵某丙;证人王某证明陈某乙怀孕一两个月时有次见她与赵某丙在一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二)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宋某与陈某乙母子有过往来,照片、名片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乙与赵某丙存在较一般人为密切的关系,但均不能证实陈某甲系赵某丙的遗腹子。综上,经过本院的实体处理程序,原告陈某甲不能证实其是与继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奇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