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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雷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邝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彭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生一子雷某甲后补领结婚证,并于2006年生二儿雷某乙,长子现已成家。因最近5、6年被告沉迷于赌博,以赌为职业,并且经常早出晚归,因赌博输掉家中财物,最多一天输掉十几万,后来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到亲朋好友中到处借钱筹集赌资。2011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0余天,出来后不到一年又重操旧业。因赌博罪,被告在2012年10月被公安机关下��追逃。当年便在公安追逃和他人追逃高利贷的双重压力下到处躲债,不知去向,至此,原、被告已分居近六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完全破裂。综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四、诉讼费平均分担。被告邝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6月相识,相识一年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月14日生育男孩雷某甲,2006年10月6日生育男孩雷某乙,现婚生小孩雷某乙随原告生活。1994年1月20日原、被告在嘉禾县肖家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情形,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传唤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且双方在相识五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些年来,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的情形,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被告能够改正不良的习惯,多关心原告及家庭,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