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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全印与王振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印,王振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韩全印,农民。被告王振奇(又名王振岐),农民。原告韩全印诉被告王振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印、被告王振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印诉称,2012年6月,被告让我给他送木边,双方达成一致,货到付款。2013年9月,我给被告送了最后一次货,被告尚欠我货款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5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奇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欠原告货款5000元是事实。当时我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为此,我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6月开始,原告韩全印为被告王振奇提供木边。结算货款时,被告王振奇余欠原告韩全印木边款5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振奇向原告韩全印出具了一份欠款5000元的证明。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全印、被告王振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韩全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振奇履行,被告王振奇也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韩全印要求被告王振奇支付利息127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韩全印也未提供证据对造成的损失加以证明。为此,本院对原告韩全印要求被告王振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全印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