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陆某,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日,原、被告在怀远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又因原告生育两女而对原某,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扬州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俩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乙,2001年3月10出生;小女儿张某丙,××××年××月××日出生。2015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某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