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1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2月4日生育长子田甲,2006年1月23日生育长女田乙,2008年1月19日生育次女田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平房一栋四间,价值60,00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全柜一个、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椅子八张,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钢磨一台,火炉一只,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锅架一个。共同债务有20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长期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刘某从2011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长女田乙归原告刘某抚养,长子田甲、次女田丙归被告田某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平房一栋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由被告田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2年2月4日生育长子田甲,2006年1月23日生育长女乙,2008年1月19日生育次女丙。原告庭审中变更孩子抚养的请求为长女田乙、次女田丙归原告刘某抚养,长子田甲归被告田某抚养;因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某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健康的成年人,虽没有固定职业,在抚养子女的条件上是一样的,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刘某要求长子田甲由被告田某抚养,长女田乙、次女田丙由原告刘某抚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田甲由被告田某抚养,长女田乙、次女田丙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明忠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