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4时许,王×1驾驶大货车行驶至京藏三段高速公路延庆段出京方向约6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公路钢护栏等设施受损,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路产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080元。北京维特汽车修理站业务员张×等人到达现场后,经协商,将事故货车拖至北京维特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张×代为垫付路损赔偿款人民币7080元。2014年7月5日,郝×向张×预先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张×以虚开收款单位为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票的方式骗取郝×人民币1292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主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王×1、王×2、李×、刘×、郭×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协议,发票,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主动退赔钱款,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