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程喜与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李程喜。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泽。委托代理人李玲。原告李程喜与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喜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车辆的购车费、挂靠费、年检费、维护费等费用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证照手续。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清了该年度的挂靠费、保险费、维护费、年检费等全部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元。但原告至今未能见到过车辆的任何相关保险���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的营运证,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信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愿再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确认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李程喜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名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2014年10月29日收条一组,证明涉案车辆上挂靠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已付清所有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确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之间也互不相欠任何费用,但不同意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及协助过户。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程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李程喜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李程喜将自行出资购买的一辆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9日,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峰向李程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沪D1XX**全年费用12,000元”。另,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车辆注册信息显示,上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车辆目前处于李程喜控制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将车辆用作营运的,车辆使用性质须注册登记为营运,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而个人将车辆挂靠在相关公司名下经营,亦旨在使得自行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的相关要件即车辆使用性质注册登记为营运。原告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即为营运,而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原告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客观上亦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程喜与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确认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李程喜所有;三、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程喜将牌号沪D1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李程喜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上海雨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程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