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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红娟与谢校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娟,谢校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红娟。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校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201号3楼。负责人周文淑,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容娇,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娟为与被告谢校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谢校根、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容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娟诉称: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谢校根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该车辆投保于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临安市临安市玲珑街道上源村路段(102省道),因采取措施不当,其车与同向张红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校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05日。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61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校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15元;二、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红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谢校根负事故全责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128天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40日、营养期限105日的事实及原告花费鉴定费4239元的事实。证据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谢校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6323.26元医疗费,还有电动三轮车保险公司定损900元,钱还没有付。被告谢校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均提供原件供核对),证明其垫付了26323.26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应驳回;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赔偿金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如果对方不接受我方调解方案则需要鉴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10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谢校根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校根垫付医疗费的发票金额为26323.26元,其中包括592.5元的伙食费,故被告谢校根垫付的医疗费为25730.76元,垫付的住院伙食费为592.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5730.76元(全部为谢校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128天);营养费5250元(50元×105天);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150天);护理费17073元(121.95元×140天);伤残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39元;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确信存在该项支出,原告主张的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487.26元。其中,医疗费25730.76元(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250元,合计37380.76,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7380.7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17073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423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110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余款9106.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谢校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730.76元、住院伙食费592.5元,合计26323.26,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临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2164元。被告谢校根垫付的26323.26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娟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16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谢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