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被告图拉古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图拉古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负责人贺瑞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图拉古日,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被告图拉古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拉古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诉称,被告图拉古日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个人逸贷贷款。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图拉古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9日发放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协议还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累计违约14期,借据当前逾期期数为10期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余额97949.25元,积欠本金28738.57元,积欠利息5753.67元。经采用多种方式催收无结果。鉴于被告图拉古日的违约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履行贷款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图拉古日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97949.25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为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图拉古日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逸贷”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协议合同信息一份、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表一份、借据历史明细表一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图拉古日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借款本金10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协议还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被告图拉古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图拉古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图拉古日签订一份“逸贷”协议,被告图拉古日向原告借款10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协议还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图拉古日只偿还了本金11050.75元及利息2590.94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已累计违约14期,借据当前逾期期数为10期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余额97949.25元,积欠本金28738.57元,积欠利息575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告图拉古日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图拉古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罚息、复利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拉古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借款本金97949.25元,并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图拉古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苏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彩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