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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取保候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秦某的弟弟秦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治安拘留十五天,11时许,付小杰(音,在逃)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找到秦某,付小杰以帮秦某某跑事花钱为由,威胁秦某,向秦某索要10000元,并指使张某开车拉着秦某一起去找钱,后秦某在光明路桃花源附近下车,找到其朋友借了8000元钱,并在下午五时许在姚电大道距姚孟电厂东大门1000米处的建设银行门口将8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秦某的弟弟秦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11时许,付小杰(音,在逃)与被告人张某一起找到秦某,付小杰以帮秦某某跑事花钱为由,威胁秦某,向秦某索要10000元,并指使张某开车拉着秦某一起去找钱,后秦某在光明路桃花源附近下车,找到其朋友借了8000元钱,并在下午五时许在姚电大道距姚孟电厂东大门1000米处的建设银行门口将8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关于秦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秦某某、甄某某、白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娟参考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