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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邵伦贵与刘锋、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伦贵,刘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邵伦贵,男,汉族,1960年07月2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邱来孙,都昌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锋,男,汉族,1985年08月0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立案受理原告邵伦贵诉被告刘锋、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原告邵伦贵及委托代理人邱来孙、被告刘锋、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锋驾驶赣G7J9**小轿车在县城芙蓉山大道由西往东后左转弯准备进入新妙湖大道时,在交叉口与北往南直行的邵伦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昌县交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负责赔付。保险公司对原告共垫付10000元,我对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也是我出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车辆修理费另外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辩称:被告司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55分许,被告刘锋驾驶赣G7J9**小轿车在县城芙蓉山大道由西往东后左转弯准备进入新妙湖大道时,在交叉口与北往南直行的邵伦贵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车后乘坐其妻王小妹)相撞,造成原告邵伦贵、王小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挫伤并血肿;左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上中切牙和左下第二磨牙缺失。住院36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又查明,原告邵伦贵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01月起一直在江西省都昌县看守所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480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伦贵不负事故责任。再查明,该事故车辆赣G7J9**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因调解不成,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8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本,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西省都昌县看守所的工作及月薪收入、停薪二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按交管部门划分的责任赔偿其有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锋在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自2006年01月起一直在江西省都昌县看守所从事驾驶员工作,月薪48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证明该工资停发,故其误工费按该实际损失计算。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刘锋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刘锋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酌定如下:一、医疗费20087.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三、营养费36天×20元/天=720元;四、误工费(36+60)×4800÷30=15360元;五、护理费36天×89元/天=3204元;六、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391.08元。其中被告刘锋承担(20087.08-10000)×20%=2017.42元。与其垫付10000元相抵后,应得返还垫付款7982.58元;太平洋财险九江公司承担38373.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付28373.6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邵伦贵各项损失人民币20391.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锋的垫付款人民币7982.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