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依法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2KM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鲁F×××××号)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及保险公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931.54元,其中被告人赔偿了638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高翠民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