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0时许,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人申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槐路北刘庄路段时,与潘某甲停放在路西侧的皖F挂F6283货车相撞,致申某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申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因该案申某被羁押144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申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并有证人杜某、潘某甲、潘某乙、翟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手续,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申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放火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