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行监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由淑娟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申诉复查案件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大审行监字第42号由淑娟:你方与被申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你方的诉讼请求。你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你方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为:你方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4日去北京天安门去找亲戚,不是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不应该给予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申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足以证明你方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4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的事实,且你方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该事实,故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鉴于你方以前曾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即你方明知北京天安门并非信访接待区域,却仍然到该区域上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及大连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故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你方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你方要求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方的申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