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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7号原告柴某甲,女,农民。被告柴某乙,男,农民。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3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丙,1996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柴某丁。2013年农历2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也没有和原告和家人联系过。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岷县法院,因被告当时外出,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4日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关系任然没有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柴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13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柴某丙,1996年7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柴某丁。两个孩子现在均已成年。2013年农历2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岷县法院,因被告当时外出,原告自愿撤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柴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2、结婚证1本,以证实双方婚姻合法有效的事实;4、岷县清水乡郭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柴某乙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5、岷县人民法院(2013)岷十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岷十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纠纷经岷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准许撤诉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公告1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2014年3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公告期间亦未到庭挽救婚姻,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歹怒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侯绪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